丽执法(莲)罚决字〔2019〕第1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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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丽莲综执〔2021〕撤决字第01-000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依法撤销原决定,重新调查。

  现已查明,被处罚人在经过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危房重建备案后,于2018年3月开始在莲都区碧湖镇XX村XX弄X号进行危房恢复重建,于当年5月完成一层封顶,目前尚未完工。

  根据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危房恢复重建备案表》和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丽字第XX号)确认:被处罚人所修缮的房屋原面积88.94平方米,一层,泥木结构,栋尖高度5.40米,西面檐口高度3.36米,东面檐口高度3.05米。经丽水市城建测绘中心有限公司确认,被处罚人所建房屋实际建筑面积75.91平方米,一层,层高3.40米,混合结构,东面挑台1.20米,东立面开设了两扇门(其中卷帘门宽3.35米、高2.87米,双开门宽4.00米、高2.87米),南立面开设了一扇门和一扇窗(其中门宽1.50米、高2.82米,窗宽2.00米、高1.86米),北立面开设了两扇窗(其中一扇窗宽0.76米、高0.64米,另一扇窗宽1.83米、高1.86米)。房屋修理维护前后情况对照具体详见下表:

  因墙体后退,依据施工图纸计算该墙体处屋面高度为3.56米,不计算基础抬高情况下,层高未超出。

  同时,根据测绘报告和原有备案审批文件及施工图确认,因存在墙体后退情况,被处罚人新修缮房屋东侧墙体对应的原房屋在此处屋面高程(即原地面到屋面的距离)为3.56米。

  关于房子基础抬高的问题:根据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莲都分局于2020年9月29日出具的复函认为,被处罚人房子基础抬高0.45米,由于该数据无客观证据证明,危房修缮备案审批文件无房屋地面高程原始数据,仅有房屋原始照片,无法确认真实的情况。被处罚人虽承认房子基础存在抬高情况,但未自认具体抬高尺寸,本机关经调查询问相关证人并结合现场情况认为被处罚人房子基础地面实际抬高约0.3米,据此,本机关依法认定被处罚人在建设房屋过程中基础地面抬高0.3米。

  综上所述,确认被处罚人在危房修缮重建过程中,存在将房屋东侧墙体后退约1.05米(8.90m-7.85m),南北两侧墙体长度共减少0.43米,实建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减少13.03㎡。但同时存在因抬高房子基础地面情况造成西面檐口超高0.34米,东面檐口超高0.14米;入户门样式变更尺寸增大、窗改门以及增设门窗等问题。

  同时,因该房屋东侧挑台高程超出原房屋檐口高程,造成位于该房屋东面的东侧住户房屋中段日照时数减少(日照时长不足以满足国家强制性标准)。

  经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莲都分局认定:被处罚人未按照审批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建议消除房子造成的日照影响。

  经莲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根据《莲都区危房治理改造实施办法》,被处罚人增设和改造后的门窗,需得到利害关系人同意方可保留。经本机关查实,在被处罚人所建房屋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中,东侧住户不同意被处罚人户改变门窗,要求恢复原状;其他侧住户同意被处罚人保留。

  为更好维护社会秩序,落实行政处罚合理性原则,本机关就被处罚人该危房修缮中的违建问题召开了村镇代表意见会,就有关问题听取村镇代表意见。

  二、碧湖镇危房治理改造备案流程表、危房恢复重建备案表、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危房重建施工蓝图各一份,证明被处罚人房屋修缮前的房屋面积、屋面高度及门窗位置等事实。

  三、对被处罚人的《调查(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处罚人危房重建之经过,形成目前的住宅现状的事实。

  四、《调查(询问)笔录》(证人笔录)三份,证明被处罚人危房重建的事由及经过,和房屋地面基础可能的抬高尺寸。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里面测绘图各一份,证明重建后房屋的面积、尺寸、门窗开设情况等现状。

  六、《关于艾XX房屋规划认定的复函》(2022年6月2日)、《建设项目日照测量报告》(2022年9月26日)各一份,证明重建后房屋对其东侧房子造成日照影响,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需要消除造成的日照影响;以及拆除被处罚人东面挑台南侧部分挑台后可消除对东侧住户房屋日照影响。

  七、《关于危房修缮重建有关问题的复函》(2022年5月27日)一份、《调查(询问)笔录》(证人笔录)两份、视频询问记录一份,证明被处罚人保留门窗需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以及东侧住户不同意被处罚人户改变门窗,要求恢复原状;其他侧住户同意被处罚人保留。

  八、危房修缮违建行为村镇代表意见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相关村镇代表对被处罚人违建行为的处理意见的建议,希望本机关最大限度地考虑农村实际,最好能够降低对被处罚人房子的主要部分的影响。

  2022年9月16日,本机关依法向被处罚送达了丽执法(莲)罚先告知[2019]第100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处罚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022年9月21日,被处罚人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经查实,本机关对部分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于2022年10月8日向被处罚人再次送达了丽执法(莲)罚先告知[2019]第1002-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处罚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被处罚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因被处罚人的违建行为对其相邻房屋日照造成影响且导致该房屋日照未满足国家强制性标准、改变东侧门窗行为未取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应当予以消除影响。此外,鉴于被处罚人房屋层高未超出备案层高,房子基础抬高属于为解决路面雨水倒灌的实际居住需要,且考虑被处罚人在房屋实际建设过程中,存在后退墙体减少房屋实际建设面积等主动减少对外影响的行为,经本机关研究,决定对被处罚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拆除房屋东侧挑台南向0.7米宽、4.60米长部分挑台消除对东侧住户房屋(XX弄X号)日照影响。(即该部分保留0.5米宽,具体拆除位置详见日照测量报告)

  2、拆除房屋东侧一扇卷帘门和一扇双开门恢复到备案前的位置和尺寸,其中卷帘门(3.35米*2.87米)恢复成一扇窗(1.60米*1.60米)、双开门(4.00米*2.87米)恢复成一扇小门(1.50米*2.10米)(详见原房屋施工图)。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45日内履行完毕。

  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丽水市任一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执行。